8月24日,日本政府(fu)和(he)東京電力公司不顧各界反對,強行啟動福島第一核電站核汙(wu)染水排海。按照(zhao)東京電力公司的計(ji)劃,排放核汙(wu)染水的過(guo)程將持續大約30年。
日本決定排放核汙(wu)染水後,除了抗議,能否在法律層(ceng)麵加以約束也成為(wei)不少人關注的問題。
國際社(she)會(hui)應(ying)督(du)促日本遵(zun)循國際法規則
廣西大學法學院(yuan)教授(shou)、國際法學科負(fu)責人魏豔茹認為(wei),日本核汙(wu)染水排海行動違反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》有關跨(kua)境環境汙(wu)染、保護和(he)保全海洋環境的規定,侵犯受(shou)影響鄰國的知(zhi)情權和(he)參與權。
據悉,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》是國際上規製(zhi)海洋問題的公約,第12部分是關於海洋環境的保護保全。公約第192條規定,各國有保護和(he)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。這是一種(zhong)一般(ban)規定,即(ji)可以作為(wei)原則性(xing)的統(tong)領,在該(gai)一般(ban)規定的指導(dao)下,各個(ge)國家(jia)的活動應(ying)當不違反這一概括性(xing)的條款。
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》第194條規定,各國應(ying)在適(shi)當情形下個(ge)別或聯合地采(cai)取(qu)一切符合本公約的必要措(cuo)施,防止、減少和(he)控製(zhi)任何來源的海洋環境汙(wu)染。第195條規定,各國在采(cai)取(qu)措(cuo)施防止、減少和(he)控製(zhi)海洋環境的汙(wu)染時采(cai)取(qu)的行動不應(ying)直接或間接將損(sun)害或危險(xian)從一個(ge)區域轉(zhuan)移到另(ling)一個(ge)區域。
日本將本國核電站事故(gu)產生的核汙(wu)染水直接排放至海洋,就屬(shu)於將損(sun)害和(he)危險(xian)轉(zhuan)移至其他(ta)國家(jia)和(he)地區,違反了上述公約義務。
核汙(wu)染水排海行為(wei)涉(she)及多方利益,不是一國的國內事務,而是國際事務,牽(qian)連到各個(ge)國家(jia)。在保全海洋環境方麵國家(jia)之間需(xu)要秉(bing)持相互協作的原則,不能擅自(zi)行動,作出不利於海洋環境保護的行為(wei)。
記者還了解到,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》還規定了國家(jia)的其他(ta)義務,如規定了國家(jia)對即(ji)將發生的損(sun)害或者實際損(sun)害的通知(zhi)義務;國家(jia)對於研究、研究方案及情報和(he)資料的交換(huan)義務;國家(jia)對環境危險(xian)或者影響的持續監測(ce)義務,也就是說,國家(jia)在核汙(wu)染水排放之前需(xu)要時刻(ke)對環境狀況和(he)可能的危險(xian)或者影響作監測(ce),取(qu)得科學真實的數據,並將該(gai)數據信息及時通知(zhi)和(he)交換(huan)給其他(ta)利益相關國;國家(jia)對報告(gao)的發表義務,即(ji)國家(jia)需(xu)要對上述監測(ce)取(qu)得的結(jie)果進行報告(gao),這也是信息公開的一種(zhong)方式,核汙(wu)染水排海關乎本國及全球人類生命健康和(he)環境安全,因此對於核汙(wu)染水的處置問題國家(jia)需(xu)要及時將真實的監測(ce)結(jie)果向本國和(he)其他(ta)國家(jia)進行報告(gao);國家(jia)的環境影響評價(jia)義務,即(ji)國家(jia)對本國各種(zhong)活動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價(jia),國家(jia)的環評義務可以說是對於當今國家(jia)在采(cai)取(qu)一些可能影響環境的行為(wei)時必不可少的前置性(xing)義務,未經環評直接采(cai)取(qu)某些可能導(dao)致環境汙(wu)染和(he)生態破壞行為(wei)的,應(ying)當承擔違反國際法的責任。
“國際社(she)會(hui)應(ying)督(du)促日本遵(zun)循國際法規則,進行全麵的環境影響評估,並與關切方積極(ji)協商(shang),確保每一步的決策都能基於法律和(he)科學。”魏豔茹強調。
可借助國際法的爭端解決機製(zhi)向日本發起(qi)國際仲裁(cai)程序
北(bei)京大學法學院(yuan)助理教授(shou)吳凱傑表示,日本的排放核汙(wu)染水入(ru)海計(ji)劃可能影響我國的海洋環境資源和(he)公眾(zhong)健康,我國需(xu)要研究核汙(wu)染水排海計(ji)劃涉(she)及的國際法律義務與責任。
具體而言,在程序上,依據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》《核安全公約》等(deng)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,日本有義務公開核汙(wu)染水處理方案對海洋環境的影響評估報告(gao),並與我國協商(shang)減少環境影響的具體方案。
在實體上,核汙(wu)染水排海計(ji)劃成本低(di)但(dan)危害大,我國有權主張該(gai)方案違反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》《防止傾倒廢物(wu)及其他(ta)物(wu)質(zhi)汙(wu)染海洋的公約》及其《議定書》等(deng)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,應(ying)當按照(zhao)風險(xian)預(yu)防原則的要求采(cai)用對海洋環境影響更小的方案。
“為(wei)促使(shi)日本與我國協商(shang)解決問題,我國可借助國際法的爭端解決機製(zhi)向日本發起(qi)國際仲裁(cai)程序,並可以在獲得最終裁(cai)決之前申請(qing)暫停(ting)排放核汙(wu)染水入(ru)海計(ji)劃的臨時措(cuo)施。”吳凱傑表示。
記者了解到,日本將巨(ju)量核汙(wu)染水全部故(gu)意排海,不但(dan)會(hui)涉(she)嫌觸犯國際法,還將觸犯相關國家(jia)的國內法,並存在繼續引發日本國內訴(su)訟和(he)國際訴(su)訟的可能。
中山大學法學院(yuan)副教授(shou)、博(bo)士生導(dao)師闕占(zhan)文認為(wei),日本政府(fu)違反預(yu)防跨(kua)界損(sun)害和(he)保護海洋環境義務,需(xu)要承擔國家(jia)責任。區分日本政府(fu)和(he)東電公司的責任,國內受(shou)害者可以請(qing)求東電公司損(sun)害賠償。
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》第229條規定:“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影響因要求賠償海洋環境汙(wu)染造成的損(sun)失或損(sun)害而提起(qi)民事訴(su)訟程序。”第235條規定:“各國對於在其管轄下的自(zi)然人或法人汙(wu)染海洋環境所造成的損(sun)害,應(ying)確保按照(zhao)其法律製(zhi)度(du)可以提起(qi)申訴(su)以獲得迅速(su)和(he)適(shi)當的補(bu)償或其他(ta)救(jiu)濟。”相關鏈接:對日本核汙(wu)染水直接排海的違法性(xing)認定
一、風險(xian)預(yu)防原則
1992年《裏約環境與發展宣言》原則十五規定:為(wei)了保護環境,各國應(ying)根據它們的能力廣泛采(cai)取(qu)預(yu)防性(xing)措(cuo)施。凡(fan)有可能造成嚴(yan)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損(sun)害的地方,不能把(ba)缺乏充分的科學肯定性(xing)作為(wei)推遲采(cai)取(qu)防止環境退化的費用低(di)廉(lian)的措(cuo)施的理由。
莫克斯(si)工廠案是跨(kua)界海洋損(sun)害中的典型案例,該(gai)案確立(li)和(he)體現了風險(xian)預(yu)防原則。該(gai)案是因排放放射性(xing)物(wu)質(zhi)對海洋環境可能造成損(sun)害引起(qi)的爭端,該(gai)案的爭議焦點是風險(xian)預(yu)防原則的適(shi)用與否。風險(xian)預(yu)防原則在海洋環境保護領域已經成為(wei)一項習慣國際法。核汙(wu)染水直接排海行為(wei)是關乎海洋環境保護的行為(wei),因此有必要對其是否違反風險(xian)預(yu)防原則進行判斷(duan)。
二、審慎義務原則
審慎義務在國際環境法中體現為(wei)習慣國際法,即(ji)國家(jia)有義務防止和(he)減少環境損(sun)害,並應(ying)與其他(ta)國家(jia)就環境保護問題通過(guo)磋(cun)商(shang)等(deng)各種(zhong)方式進行合作。國際社(she)會(hui)普遍認為(wei)其與國際法律責任密(mi)切相關,是主權國家(jia)所應(ying)承擔的一種(zhong)義務,並體現在國際司法判例以及與國際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中。
海牙(ya)地區法院(yuan)於2021年判決的Milieudefensie等(deng)訴(su)荷蘭皇家(jia)殼牌公司案是第一個(ge)認定跨(kua)國公司對環境損(sun)害負(fu)責的重大案件。根據荷蘭皇家(jia)殼牌公司案的判決,國家(jia)有責任證(zheng)明,基於現有的最佳(jia)科學證(zheng)據,其想(xiang)排放的核汙(wu)染水不會(hui)對當代(dai)和(he)將來人類的生命、健康、生活等(deng)造成負(fu)麵影響,否則相關國家(jia)和(he)企業需(xu)要承擔一定的責任。
三、不損(sun)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
確立(li)和(he)體現不損(sun)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的國際判例是特雷爾(er)冶煉(lian)廠案。特雷爾(er)冶煉(lian)廠案是國際法曆史(shi)上第一起(qi)跨(kua)界環境責任案例,成為(wei)跨(kua)界環境損(sun)害國家(jia)責任的指導(dao)原則。不損(sun)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是國家(jia)無(wu)害使(shi)用領土義務的重要體現,違反該(gai)國家(jia)義務需(xu)要承擔相應(ying)的國家(jia)責任。
“不損(sun)害國外環境責任”原則不僅(jin)從國家(jia)主權權利角度(du)對國家(jia)提出要求,同時還從全球可持續發展角度(du)出發,闡明國家(jia)對全球環境的保護義務,這種(zhong)保護義務具體體現為(wei):國家(jia)積極(ji)采(cai)取(qu)措(cuo)施保護本國環境,防止汙(wu)染與損(sun)害;與其他(ta)國家(jia)就環境保護和(he)責任承擔問題進行協商(shang)與合作;發生或可能發生跨(kua)界損(sun)害時及時通知(zhi)相關方,采(cai)取(qu)措(cuo)施減少損(sun)害的嚴(yan)重程度(du)或避免(mian)損(sun)害發生;合理利用本國自(zi)然資源;防止對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如公海、國際海底區域的生態環境造成損(sun)害等(deng)。